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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篇: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工作,各县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和开发利用海水。第六条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和工程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政府组织规划、水利、城市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对原有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执行。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根据法律、法规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标准。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可以自建贮水设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第十八条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抢修施工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或者事后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九条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变更名称、过户、销户等,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凡新增用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纳入供水计划。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规,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用水户应当按照合格计量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1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第二十二条计量水表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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