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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为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第一篇:李为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为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雨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为,男。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77号。代表人李肃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娟,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卞方,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6号。代表人周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妮妮,女,1982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卞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长沙分公司游妮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利用原告不慎染上毒瘾的过错,威逼原告写退职报告,违背了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原告写的是退职报告,被告对原告作出辞职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把对原告作出辞职的决定告知或送达原告,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1992年10月8日长电(92)局字第219号《关于批准李为同志辞职报告的通知》,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从1992年10月其补发原告的工资51万元(每年3万×17年),并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长沙分公司辩称,原长沙市电信局于1992年10月8日发出批准李为辞职的通知,之后李为多次要求重新上班,原长沙市电信局也多次向其做了拒绝的解释说明,可以推断出原告对于该决定是知情的。李为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现在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进入原长沙市电信局工作,199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9月26日,原告向原长沙市电信局提出退职申请报告,该报告称“由于我交友不慎,染上吸毒,被公安机关收审近一年,我的错误严重地损害了邮电职工队伍的纯洁性。我决定申请退职,特此报告,请领导批准。”1992年10月8日,原长沙市电信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以长电(92)局字第219号文件《关于批准李为同志辞职报告的通知》,批准原告辞职。2003年10月,原告以其直至2003年9月才知道长电(92)局字第219号文件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文件。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0月13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2004年4月19日,本院以(2003)雨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2日,长沙市劳动争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退职报告、长电(92)局字第219号《关于批准李为同志辞职报告的通知》、2003)雨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9月26日申请退职,1992年10月8日,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批准原告辞职。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发给其工资福利待遇。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作为职工的劳动权利已被侵害,但其直至2003年10月1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4月19日,被法院驳回起诉后,于2009年6月1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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