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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能干二审代理词(写写帮整理)

第一篇:李能干二审代理词(整理)二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能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能幹的二审代理人,现在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全部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二审参考,并希望采纳:综合观点:我们认为认为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评判案件公正客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该原判。一、(2017)桂01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首先,李能幹于2015年2月在上诉人的隆安县那城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依法为李能幹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7月6日,李能幹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6米多高的钢管架上跌落至地面,造成左右受重伤,并先后在隆安县中医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11月19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2015】(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能幹为工伤。2016年10月21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伤字【2016】797号初字鉴定结论,鉴定李能幹为柒级伤残。2017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16】121号再次1/4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能幹为柒级伤残。2017年南宁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伤字【2017】390号鉴定结论书,李能幹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这一事实是无可争议的,一审法院查清楚了,同时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李能幹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能幹的工资为6000.00元,客观公正,事实清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上诉人项目公章的《证明》及证人朱明胶、朱明军出庭的证人证言和提交《2015年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李能幹的工资不低于有6000.00元。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李能幹的本人工资为6000.00元,我们认为这一认定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这一认定,是能通过双方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通过充分的质证后能证明的。其三、上诉人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是不能采信的,因为这份《劳务用工合同》是上诉人伪造的,那么上诉想以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为3000.00元的目的是达不到的。被上诉人李能幹因为违法行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满洲里地方人民于2012年11月28日判处3年有期徒刑,于2014年12月31日才被刑满释放。而是上诉人提交《劳务用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很明显上诉人是为了故意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意伪造《劳务用工合同》。2/4所以该《劳务用工合同》所写的3000.00元的工资是不能采信的。同时就是依照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5、6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工资为6000.00元,也不应当是3000.00元。基于此,一审判决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7000.00元,也没有采信上诉人主张的3000.00元,是客观公正的。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有效,证明的大小的判断职权属于人民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不会故意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采信6000.00元工资正确的。二、原(2017)桂01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一审判决,查明每个事实和论证的每一个论点中,都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广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李能幹:(1)经济补偿金875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477000.00元和停工期届满后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工资65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0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0.00元。对于伙食补助705元,护理费4375.9元、交通费500.00元的认定也都较为合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评判案件公正客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该原判。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李健龙律师***2018/3/164/4第二篇:二审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作为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被上诉人对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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