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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篇: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年九月二十七日省政府发布)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法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家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监督检查,是指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人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应健全统计监督检查机构,配备相应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统计检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监督辖区内统计法规的实施。第五条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统计管理方面的>策、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四)收集或发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统计法规咨询业务;(五)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第六条统计检查员应由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业务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提名,并按下列规定报批:(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地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省统计局审查批准;(二)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和县级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市、地统计局审查批准;(三)县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县级统计局审查批准。经批准的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统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检查证》),方可从事统计检查工作。第七条统计检查员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第八条具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案件来源包括:(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揭发、检举的;(三)上级机关交办的;(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五)其他应查处的。第九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下列分工办理:(一)县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二)县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查处;(三)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五)各级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六)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局会同省监察厅及其有关部门查处。第十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追究法律责任者,应予立案;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尚不够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向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和理由。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受理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过调查取证,事实清>,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案件,应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进行处理。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应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县以上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揭发、检举的各种统计违法案件。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统计主管部门,监察、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协助。第十二条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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