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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

第一篇:浅议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浅议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摘要:通过比较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手册》,提出了公安派出所执法权限的不足和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并提出应通过制度约束等来对派出所行政处罚进行规范。关键词: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公安部发布施行的与之相配套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均对公安派出所参与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做了明确和规范,本文试图将两者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手册》做一比较,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与同仁共同探讨。一、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执法处罚权限的必要性(一)公安派出所拥有消防行政处罚权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4章具体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当前人们的消防安全意识还比较薄弱,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所以单凭派出所简单的“提示式”检查,根本不能督促社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处罚虽不是消防工作的“灵丹妙药”,却是达到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社会安全的一种手段,这就成为遏制火灾的必要手段之一。(二)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是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只是明确了派出所监督检查的主体责任,一些具体的工作程序,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进一步明确。例如《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31条第1款列举了10项单位极易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也是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最易发现的隐患,查处力度也很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手册》第3节也对行政处罚进行了一定的明确。(三)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是落实消防监督三级管理规定的需要由于公安消防机构在工作实践中与消防行政相对人接触较多,因此容易给消防行政相对人造成消防机构是惟一的消防监督检查主体的认识误区,对派出所民警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存在本能的抵触倾向,给派出所民警开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力。对于派出所民警而言,“消防工作是消防部门的事”的惯性思维多年来一直根深蒂固,由此造成很多民警在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自身缺乏主体认同,很多民警认为消防监督工作不是派出所工作的主业,实践中产生了消极怠工、不作为等不良现象。二、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执法权限应注意的问题(一)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的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涉及到消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拘留以及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许可证等6种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即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9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机关实施。因此,公安派出所不应具有上述两种执法权限。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两种行政处罚因程序复杂,取证需要专业的消防知识,因此上述两种执法权限派出所也不应涉及。综上所述,实际上派出所的消防行政执法权限涉及的行政处罚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这就容易造成派出所只顾警告和罚款,而最终将整改隐患的过程、结果和目的完全“一并托付”给消防机构。如此极易造成派出所消防执法“滥用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防执法的公信度。如果出现派出所执法过程中“为了消防而消防”,单纯满足工作量;或者“为了其他而消防”,将矛盾和工作的重心转移,两者都是不可取的。(二)公安派出所拥有消防罚款执法的幅度首先,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当今社会消防执法工作的一个核心问题,它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能够实现个案正义;用得不好,会极大地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究竟应当赋予公安派出所多大的罚款权限是问题的关键。公安派出所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手册》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对个人实施警告和2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对单位实施警告和6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行政处罚。相对于治安行政处罚而言,派出所消防处罚力度是否适合新疆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认为值得商榷。其次,对于拘留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是“一片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过失的严重与否也未进行明确的描述,消防机构对此很大程度上也是“白纸一张”。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这一关键前提,权限往往不在消防机构,而在于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再者,在执法过程中,比如有些单位可能既是消防机构的管辖单位,又是派出所的管辖单位,如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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