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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通知

第一篇: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通知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通知各市教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的工作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和做好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严格把住教师队伍人口关,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拓宽吸引优秀人才从教的途径,形成多元化的教师培养体系和高质量的教师预备队伍;认真制定和实施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深化教育人事制度改革,调整优化教师队伍,以适应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二、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人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组织实施,做到依法办事,严格管理,坚持标准,确保质量。(一)依法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范认定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非依法律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认定教师资格。(二)严格掌握教师资格认定范围和条件。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切实加强管理,不得擅自修改认定条件和扩大或缩小认定范围。(三)严格履行教师资格认定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认定教师资格,不得随意变动教师资格认定程序。(四)认真做好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认真组建专家审查委员会,加强对专家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省制定的测试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人员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五)切实抓好教师资格制度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要认真组织学习《教师法》及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有关法规和会议精神,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和作用,使教师资格制度深入人心。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及本地开展认定工作的具体计划、时间安排等事项,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布,并做好咨询、服务工作。三、关于首次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方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后,方为教师,具有教师的义务和权利。由于教师资格过渡工作已经结束,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及原省教委制定的有关教师资格过渡的文件均不再适用于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二)教师资格认定的对象范围为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具体包括:1、1994年1月1日后补充到各级各类学校(含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队伍中的在编正式人员,以及1993年12月31日以前任教的在教师资格过渡中暂缓过渡的在编正式人员。(此类人员中,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以下简称为“在职师范类”,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简称为“在积非师范类”);2、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此类人员中,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以下简称为“其他师范类”,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简称为“其他非师范类”)。(三)为保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序进行,实施中应掌握以下原则:1、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内不得申请两种及以上教师资格;2、暂不受理教师资格过渡中已获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其他种类的教师资格。鉴于教育事业发展和教师流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于确因学校调整或岗位变化而需申请认定高一级教师资格者,可申请与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并按1994年1月1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的在职人员掌握;3、经批准筹建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按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4、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5、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根据学校办学层次认定相应种类的教师资格。(四)关于学历条件。按照《教师法》规定,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但首次认定教师资格时,对已聘任教师职务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在职人员,在补修教育学、心理学后,其中专毕业学历可视同合格学历。此项规定只限于首次认定,今后不再适用。(五)关于考试、测试对象和要求。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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