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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泰安建设工程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合集) 第一篇: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泰安建设工程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泰安建设工程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济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如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杰,该局监督管理科科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泰安建设工程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泰安建设工程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李宗杰,被上诉人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商局于2008年9月22日对泰安公司作出济工商行处字〔2008〕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泰安公司在2004年8月12日经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于2004年8月25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泰安公司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也未在专业银行开设基本账户的情况下(该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才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就擅自刻制本单位的印章,于2004年8月16日用转账支票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验资户)直接把投资款100万元全部转到济源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上。该公司注册成立后,又使用了两套账册,一套是2004年12月份建立的,另一套是2007年1月份建立的。截止2007年12月15日,泰安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存在性仍无法确认,其所提供的财务资料和相关证据互相矛盾。泰安公司在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之前,违反规定擅自刻制本单位印章,将注册资本转移到别的单位,并于公司成立近一年后才开设基本户,且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存在两套账册,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和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其局研究决定对泰安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一审中泰安公司诉称:1、其公司在成立之前,股东已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存入了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经验资后,其公司将注册资本10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购置办公设备,办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有效证件,购置固定资产及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等。因此,工商局认定其公司虚报注册资金100万元不能成立。2、工商局以前曾对其公司作出过行政处罚,本次处罚系重复处罚。3、即便其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也是发生在2004年,工商局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其公司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工商局作出的济工商行处字〔2008〕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中工商局辩称:其局对泰安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晰、准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关于泰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一事,其局在作出本次处罚决定之前,未对泰安公司作出过处罚,故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其局作出的济工商行处字〔2008〕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卢新恒、常建中二人作为股东申请设立泰安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卢新恒出资90万元,常建中出资10万元。2004年8月12日,卢新恒、常建中二人缴纳了注册资本100万元,并以泰安公司名义存入了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开设的临时账户(账号为***110006618)上。同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预设泰安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进行了审验,并作出了济阳验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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