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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一篇: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薪〔2005〕289号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精神,积极推进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中若干工资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一)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深化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挂钩,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基本保障部分和激励搞活部分两部分构成。基本保障部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激励搞活部分由单位在可分配的额度内,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发放办法和发放标准。(三)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单位在可分配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项目及标准,由单位在档案中记载,并按国家和省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二、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四)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五)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其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待遇。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其工资待遇。(六)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其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其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三、离岗退养人员的待遇(七)受聘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本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八)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以其本人退养前的工资为基数,按其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工作年限对应的退休费比例计发。职务岗位津贴等按职务拉开差距的项目按退休人员的规定比例计发。(九)退养期间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和标准增加生活费,并继续按有关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四、待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中的待聘人员,不再保留原岗位的工资待遇,其待遇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十一)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等的缓聘人员,在规定的治疗期内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五、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十二)聘用单位依据浙政办发〔2004〕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十三)被解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聘用单位所在地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十四)被解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补贴之和计算。六、把握政策,严格程序(十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中的工资待遇问题,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十六)各事业单位在研究拟定受聘人员岗位的工资待遇分配办法时,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逐步规范个人收入,认真清理政策外各项津补贴收入,实现职工个人收入的公开化、透明化。同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各类人员之间的关系。分配改革方案需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办法,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十七)各级人事部门要抓住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的契机,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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