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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和子女共同购房的房产纠纷案

第一篇:父母出资和子女共同购房的房产纠纷案父母出资和子女共同购房的房产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叶某。上诉人禾某因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某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马某、叶某与马叶某是父母子女关系。马某、叶某曾于2001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一村某号502室的房屋,三口之家在此居住。马叶某和禾某结婚生子以后也一直与马某、叶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初,马叶某向马某、叶某提出用上述房屋置换一套面积大的房子,由于无力单独购买住房,请求马某、叶某与其共同购买。马某、叶某表示同意,并将上述房屋出售。同年3月21日,马叶某、禾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马某、叶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房屋,购房总价人民币(下同)890,000元。其中,马某、叶某分两次出资购房款498,000元,其余购房款由马叶某、禾某以商业贷款100,000元和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等方式筹集支付。结合购房所需的其他税费,双方为购买该房屋共计支付了926,751元。2007年9月4日,马某、叶某又给付马叶某、禾某80,000元用于提前归还商业贷款。马叶某、禾某为此清偿了商业贷款100,000元和利息6,729.40元。在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马叶某、禾某负责具体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5月28日,马叶某、禾某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其所有,并取得产权证。2009年5月23日,马某、叶某发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只有马叶某、禾某的名字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审审理中,马某、叶某请求判令:1、确认其二人对位于本市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的房屋享有73%的所有权份额;2、诉讼费由马叶某、禾某负担。原审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基于亲属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马叶某、禾某未经协商,排除马某、叶某后自行登记并取得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的行为,侵犯了马某、叶某的合法权利。马某、叶某的房产权利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此,马某、叶某由于家庭其他原因要求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马某、叶某的购房出资比例,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的房屋确定为马某、叶某享有其中62%的所有权,马叶某、禾某享有其中38%的所有权;马叶某、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马某、叶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马某、叶某负担2,413元,马叶某、禾某负担3,937元。判决后,禾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禾某与马叶某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发生重大分歧,马叶某的父母马某、叶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明显是为马叶某争夺财产。马叶某虽然是一审被告,但其与马某、叶某的利益是一致的,由此,马叶某所作陈述仅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视为是禾某的自认,更不能就此认定事实。原审法院仅凭马某、叶某及马叶某三人的陈述即支持马某、叶某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认定马某、叶某出资578,000元缺乏依据,禾某仅认可其出资438,000元。3、马某、叶某非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在其物权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显属错误。4、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依据马某、叶某的出资认定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属错判。由此,禾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叶某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马某、叶某辩称:其与马叶某、禾某属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而非资助马叶某、禾某买房,其理应依据出资比例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马某、叶某实际出资650,000元,虽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但出于家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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