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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欺诈

第一篇:特许经营合同欺诈篇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认定与处理标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认定与处理标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涂志随着《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的出台并实施,特许经营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得到推广和规范。无论从国家致力推动商业发展的角度,还是从规范经营防止商业欺诈的角度,特许经营都对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作为一个新的课题提到了各级司法、专家学者的研究之列。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4月1日以后,将此类案件从一般的民商合同纠纷上升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更凸显其特殊性。这不仅是因为特许经营模式中具有高含量的知识产权成分因素,更是因为该模式得到了各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因此,研究解决此类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焦点问题,对于促进商业的发展,维护交易的稳定,防范纠纷的出现,创建和谐的社会都具有重要作用。一、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美国是世界上发展商业特许经营最早的国家,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该国的实践经验,并结合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但受发展时间短和经验不足的限制,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对于该模式的重视程度不高,该商业行为的监管不到位,司法机关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认识不统一,甚至在个案的处理上存在着大相径庭的观点。首先,对于该模式究竟是属于鼓励发展还是限制发展,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及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各持己见,有的政府官员甚至企业(如成品油等)认为特许经营是快速发展商业,解决就业的有效渠道;有的司法人员认为所谓的特许就是变相的招商加盟陷阱,应该遏制;其次,从行政执法来看,各级工商部门认为应该加大执法、惩罚力度,以规范经营,但是苦于相应的执法程序一直未能出台,导致部分特许人有法不依;而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却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应该以处罚为主,而应该以帮助、指导、引导和扶持为主;最后从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与裁判标准的角度看,更是千差万别。仅以我们所去年一年办理的特许经营案件来分析,2009年,我们所共承办商业特许经营案件226件,涉及北京市海淀、丰台、朝阳、宣武、东城、大兴、一中院、二中院等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81件,其中当事人请求解除的案件有27件,其中因履行合同违约解除的有23件,被法院支持的有9件;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请求解除的有3件,被法院支持的有3件;当事人依据《条例》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有1件,被支持的有1件。当事人认为特许人存有欺诈请求撤销合同的有44件,被法院支持的有22件。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的有10件,其中因为特许人不具备其中两店一年而无效的有5件,被法院支持的有1件;因为特许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有4件,被法院支持的有1件;因特许人没有完成备案的有4件,至今未被法院支持。从上述案件中,引发了笔者对于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的诸多思考:首先,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问题,比如区域保护、质量、持续指导义务、退换货等原因造成的履行合同不当或者不全面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比较多,尽管《条例》第23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宣传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一般当事人依据该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比较少,依据《条例》第12条请求解除合同的就更少。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通过审查特许人是不是具备足以解除合同的重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行为裁判合同是否被解除,只有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条例》第23条作出过一起因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判例,朝阳法院依据《条例》第12条作出过一起因被特许人的随意解除权在合理期限内,而判决解除合同的判例。由于作为特殊法的《条例》对于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的权利,作出了更严格于《合同法》的规定,海淀法院和朝阳法院据此的裁判,应该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一种大胆尝试。其次,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特许人认为特许人应该根据《条例》的规定,具备“两店一年”的基本条件并依法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手续,而特许人在不具备或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另一种情况是被特许人认为特许人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应该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资质证书,而特许人在不具备该资质的前提下签署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之下的请求合同无效,似乎与特许经营的合同性质没有关系。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只有朝阳法院曾经作出过两起主动审查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最后以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来在二中院的调研报告中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以该条件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海淀区法院也曾经因为特许人不具备网络运营资格,判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所签署的网上学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是无效的理由和依据均不涉及特许经营的专门性规定。最高法院200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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