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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篇:甘州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甘州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10月30日甘区政发【2008】90号)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州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位于甘州区辖区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河流、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湿地及湿地资源的保护范围,以区人民政府勘定公布的范围为准。第三条在湿地及其周边毗邻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电力、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四条湿地保护实行区、乡(镇)、村三级分级管理体制。区林业局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其下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湿地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湿地所在地行政村、合作社是湿地保护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在乡镇湿地管护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五条水务、国土、环保、农业、畜牧(渔业)、发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一)水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干、支渠道等区域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湿地边界争议、土地纠纷调处和湿地权属确权、认界工作。(三)环保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的环境监测、质量评估工作,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环境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的意见建议。(四)农业、畜牧(渔业)等部门负责农牧区、渔业区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五)发改委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审批、申报等工作。第六条区林业局负责制订出湿地资源的保护规划,经区政府通过后,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区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区政府成立由相关行业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区林业局负责组织。第八条湿地区域内严禁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湿地进行开垦、耕种或围湖造田、围塘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二)擅自修筑设施;(三)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掏鸟窝及捡拾鸟蛋、破坏动物巢穴。(四)采挖野生植物;(五)砍伐林木,破坏水、陆生植物;(六)防火期野外用火;(七)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浮标、界桩、界碑等界线标志;(八)向水域或水域周边排放未达到标准或者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九)采石、挖土、挖沙、筑坟、烧荒、爆破;(十)湿地范围内新打机井;(十一)引入有害物种;(十二)倾倒工业、生产、生活及建筑垃圾。(十三)其它改变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活动的行为。第九条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一)因缺水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定期有计划地进行补水;(二)因过度放牧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实行轮牧、限牧、禁牧等措施;(三)因开垦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限期退耕;(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要根据新农村建设有关政策实行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化。第十条严格控制征用、占用湿地。确需临时使用湿地的,须经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批准临时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依法缴纳征占用湿地补偿费,缴纳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湿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或者由环保、水务、国土、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罚:(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采石、挖土、挖沙、采挖野生植物、筑坟、烧荒、爆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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