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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案列

第一篇:社保案列请问该公司的行为合法吗?若王某起诉能否取胜?王某是A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级工程技术师,王某了解到参照大政发(2005)76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拥有高级工程技术职称的,可以享受105平方米标准的住房采暖费补贴,而王某公司仅按65平方米标准发给其采暖费补贴。王某认为公司该做法严重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及合法权益,使其人格遭歧视、身份遭矮化、名誉遭贬损,拟向法院起诉A集团有限公司法律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本企业的职工福利待遇。所以A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给予何种程度的补贴,完全取决于A公司的政策。采暖费补贴标准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王某即使起诉公司也会以失败告终学习总结:公司具有自主决定本公司福利水平的权利,不受法律干涉。福利有法律规定的福利(即强制性福利),和非强制性福利之分。原告林健诉称,2006年7月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福州市财政局依照市政府的意见及批示,对福州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住房未达标情况进行调查,并就该调查结果对住房未达标的职工进行相应的补贴。林子玲生前作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的职工,因其情况符合政策规定,可以享受46250元的住房补贴。根据当时政策的要求,由仓山区财政局承担其他的50%即23125元,由用人单位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承担其余的23125元。2007年4月原告接到福州市仓山区财政局通知,其作为林子玲生前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及遗产承受人,从福州市仓山区财政局领取了林子玲住房补贴的50%即23125元。原告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要求其支付剩余的23125元住房补贴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屡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补贴款,被告均以财政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林子玲住院补贴款23125元。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答辩人为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方代领21434元时出具承诺书,同意职工大会的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榕房综[2006]342号文件,2福州市仓山区财政局预算拨款通知书,证明依文件规定,林子玲可获得住房补贴46250元,其中50%已由仓山区财政局支付。3、户籍证明函,4、火化证,证明林子玲于2002年1月去世。5、公证书,6、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7、仓山区螺洲镇螺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福州百事可乐钦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健为林子玲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及遗产承受人。9、仓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10、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林子楚与原告林健的父子关系。11、晋安区档案局干部履历表,证明林子楚与林子玲为兄弟关系,用于证明原告林健与林子玲为叔侄关系。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性质为事业单位,原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2、仓山区委机构编委通知,证明被告单位核定为财政全额核拨。3、补贴申请表,证明林子玲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依政策可申请到的住房补贴为42868元。4、内部结算票据,证明仓山卫生局拨付二人住户补贴款46250元,其中林鉴勇24816元,林子玲21434元。5、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职工大会形成决议,关于住房补贴财政拨付多少发给多少,单位无力承担剩余部分,待日后政策调整。6、承诺书,证明原告作为代领者,同意职工大会的决定,出具承诺书。7、申请报告及补贴花名册,证明林子玲的住房补贴由原告林健代领。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林子玲生前系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的职工,于2002年1月去世。2006年根据政策林子玲可以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42868元,2007年4月27日由仓山区财政局拨款林子玲一次性住房补贴中50%即21434元给由用人单位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2007年12月2日原告林健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处领取由仓山区财政局拨付的林子玲一次性住房补贴21434元。林子玲父亲早亡,母亲吴爱娥1913年9月20日出生,2001年10月5日病逝;兄林子楚1935年8月1日出生,1995年1月23日病逝。林子玲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终身未婚育,生前其患病期间均由其兄林子楚之子即原告林健负责照顾护理。另查,2006年根据政策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方式是直接划入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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