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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 第一篇: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公安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切实加强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有效监督,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和谐警民关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警务公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和形式,向社会或公安机关内部公开警务信息的活动。第三条警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各界和民警的监督。第四条警务公开工作应当按照“谁制作、谁保存、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警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确保信息公开安全。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警务公开协调机制,警务公开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协作开展信息的比对、确认,保证与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第二章警务公开的内容第六条警务公开的内容包括向社会公开的警务信息和向公安机关内部公开的警务信息。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警务信息:(一)本单位机构设置及职能、领导成员、办公地址、办公时间、邮政编码、办公电话、传真号码等;(二)办事窗口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工作人员、监督和举报电话;(三)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规范性文件;(四)行政、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受理、立案标准和办理流程;(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的途径、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格式文本以及办理结果;(七)报警、查询的途径和方法;(八)重大警务工作部署、警务工作制度、警务工作纪律以及服务承诺、便民利民措施;(九)本地区社会治安动态;(十)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件和事故侦破、处理情况;(十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十二)需要以公安机关名义说明或澄清的事项;(十三)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第八条省公安厅、设区市公安局除公开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警务信息外,还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警务信息:(一)代表省、市政府与港、澳、台等地区签署的关于加强警务执法合作的文件及重要外事活动情况;(二)由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发布的通缉令等。第九条除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外,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还应根据各自工作内容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公开警种的相关警务信息。其中:(一)治安(户政)部门应重点公开户籍、人口、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危险物品等方面的治安行政管理政策以及重大案(事)件的处置、办理情况;(二)刑侦部门应重点公开重大犯罪案件的侦破情况,当前犯罪活动的主要规律、特点及防范措施;(三)交警部门应重点公开机动车、驾驶证管理方面的政策以及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管制等方面的信息;(四)边防部门应重点公开边防管理方面的政策,群众前往边境管理区、办理边防管理证件的须知事项以及海上治安信息;(五)消防部门应重点公开公众消防安全须知事项,消防行政处罚、监督抽查、火灾事故调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面的信息;(六)出入境部门应重点公开出入境管理政策以及公民办理出入境证照的有关信息;(七)监管部门应重点公开羁押人员伙食费标准、加餐代购物品收费标准和取保候审、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会见(探视)、请假、通信、治病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第十条下列警务信息不应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警务工作秘密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四)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漏的;(五)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相关警务信息。依申请可以公开下列警务信息:(一)申请公开的警务信息中虽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可公开相应内容;(二)第十条第(二)项所列的警务信息中,权利人或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或公开后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三)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的警务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第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警务信息由各级公安机关办公室(指挥中心)统一受理,并按申请内容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按照《福建省公安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提出具体的答复意见。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向内部公开以下警务信息

慧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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