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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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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

第一篇: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1999-1-1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了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第二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通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通知鄂国税发〔1999〕171号为了加强对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明电[1999]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明电[1999]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销售,以及国家指定的粮食进出口主营业务的独立核算企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当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三)在企业所在地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第二条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兼营其他非粮食的应税货物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第三条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湖北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表一),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文、农发行开户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除国家粮食储库)等有关资料或映影件报主管国税机关,经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后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经县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后,方可享受免税优惠政策。市州级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所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市州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认定。1999年8月1日以前的原有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于8月底以前办理审核认定手续。1999年8月1日以后新办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审核认定手续。第四条自1999年8月1日起,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给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免税粮食,暂可继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销售给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免税粮食,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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