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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三章诊断第十五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二)健康损害证明;(三)劳动关系证明;(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第十七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项资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15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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