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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犯罪探析

第一篇:职务侵占犯罪探析职务侵占犯罪探析高爽摘要: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许多疑难复杂问题。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析,包括不动产、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诉讼欺诈行为因其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所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中骗取手段的表现形式;职务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为标志等。关键词:职务侵占犯罪对象诉讼欺诈既未遂一、据以研究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甲(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商场乙(以下简称乙商场)于1996年签订了一份家电购销合同。乙商场收到该批家电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甲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1999年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乙商场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货款3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生效后,乙商场既未上诉,也未履行给付义务。2000年,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乙商场一直没有履行能力,且甲公司不同意乙商场提出的以积压库存货物抵债的请求,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同时告知甲公司在乙商场有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2005年,甲公司为加大清欠力度,抽调专人进行清理债权工作。该公司财务科长刘某因一直经手与乙商场纠纷的处理工作,被指定负责清理本公司与乙商场的债权债务。刘某接手不久,经了解发现乙商场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他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向公司报告,而是编造对方一直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希望渺茫,建议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低价转让。该公司领导虑及该笔债权长达数年未能实现,遂同意刘某低价转让的建议。为防止事情败露,刘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自己筹集10万元将该笔债权转归己有,同时,刘某向法院提交了“转让债权通知”,并以本公司的名义向乙商场送达了“转让债权通知”。事后,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恢复执行申请”。此时,乙商场所欠债务本息已达70余万元。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商场已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并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时将裁定送达乙商场。后法院将乙商场帐户上的人民币70万元冻结。在该笔款项尚未执行到法院时,由于群众举报,该案案发。二、存在的争议对于刘某上述行为的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系未遂。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为占有本单位的巨额债权,向公司隐瞒对方有履行能力的真实情况,以他人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骗取了70万元的债权,属合同诈骗,鉴于刘某最终未能取得70万元,应以合同诈骗(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性质属徇私舞弊。理由是,刘某在负责清理本单位债权过程中,为徇私利,不正确履行职务,弄虚作假,给本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但因《刑法》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类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刘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徇私舞弊类的犯罪的主体要求,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属未遂。理由是,刘某身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清理债权之便利,采用欺骗的方法,以10万元的价格将本单位70万元的债权转为己有,属职务侵占行为,但因法院对该笔债权尚未执行到位,刘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得逞,故系未遂。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性质属职务侵占,系既遂。理由是,刘某在负责清理本单位债权过程中,采用欺诈的方法,以他人的名义低价将本单位的债权转归己有,非法占有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财产,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特征。虽然法院在案发时未将70万元的货款本息执行到位,但已裁定变更了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已丧失了主张该笔货款的权利,通过法院的裁定,刘某取得了此债权就享有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利,因此,系既遂。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属既遂。三、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上述案件涉及到职务侵占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如债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职务侵占罪是否存在未遂,以及诉讼欺诈能否成为该种犯罪的手段等。同时,该案也引发了笔者对职务侵占犯罪相关问题的思考。(一)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和物[1]。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把职务侵占罪的对象界定为财物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财物是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职务侵占罪正是通过各种手段侵占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具体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对于本单位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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