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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确认小论文

第一篇:股东资格的确认小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证据效力分析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日久而长新的话题。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股权结构混乱而相应的法律规制又不够完善的国度,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实务中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难题。在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第三人诉讼中都会牵涉到股东资格的确认。而在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中,主要就是证据的效力问题。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主要证据:实际出资、公司章程的记载、设立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实际出资: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东的实际出资所构成的,实际出资对于公司的成立与存续关系甚大。但实际出资是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呢?非也,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有云:“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还不如说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因取得股份而成为股东与因出资而成为股东显然不同,出资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种方式。”该种说法给笔者很强的启发,是否可以认为股份的取得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若是,股东资格确认中的问题即可引入到股权取得中来。言归正传,由此可见,股东资格的确认归根结底是确认股权取得的问题,而实际出资仅是股权取得的方式之一,实际出资作为证据的效力仅覆盖于股权的原始取得。举一反例也可说明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根据这一规定,假定10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15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分期缴纳,股东们共同约定首次出资额3万元由其中一个股东缴纳,那么,该公司成立时,其余9个股东虽未出资,但仍然可以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实际出资对于证明取得股东资格必须通过股权的取得连接,实际出资既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在英国,公司章程的签署人被视为已同意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注册后立即成为股东,并不一定要把姓名记入股东名册。可以说,英国公司法,认为章程记载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是确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通过对公司章程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公司章程兼具对内对外两重效力。首先,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行为人要求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列明股东签署的行为和公司提交章程登记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其他股东对于该股东的认可。在对内确定股东权利义务方面,公司章程具有当然之效力。其次,公司章程经过工商登记,得以为公司交易相对人所知,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已为公司章程记载为公司股东的,可以确认其对公司享有股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作为证据的地位实则十分尴尬。在对外效力上,由于工商登记部门对公司章程仅进行形式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必然弱于经过工商登记部门选择性实质审查的工商登记。而在对内效力上,那些实际出资但是未经公司办理修改章程的“股东”,可以通过举证被依法确认为股东,公司章程实际上被推翻了。一言以蔽之,已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可作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但未被实际记载并不导致股东资格被否认,而只要有证据证明应当被公司章程所记载即可。设立登记:我国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商业登记的一种,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公司主体资格的申请,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理论界对于设立登记的性质已趋于一致,即认为设立登记对于公司而言是设权性登记,而对股东资格而言仅是证权性登记。设立登记在解决外部纠纷方面具有最强的证明力。笔者以为,这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确定力,在对外纠纷中,只要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就以设立登记为准。这是出于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出资证明书: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且应在出资证明书上盖章。依《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后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笔者以为,通过法条的规定,即可看出出资证明书这一概念实际上是不准确的。出资是行为人原始取得股权的一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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