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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合集]

第一篇: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第三条【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七)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九)组织竣工验收。第九条【企业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六)组织工程实施;(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门、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初设申请材料】项目单位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原件1份;(二)初步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1份。第十四条【初设编制要求】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等规划;(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第十五条【施工图审批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长江干线外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制单位资质等级。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第二十条【技术审查咨询内容】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咨询意见:(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施工图技术审查咨询还应核查与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三)总体设计、总体布置、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四)地基基础、主要建筑物、金属结构等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五)主要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疏浚土处理方式等的合理性;(六)环境保护、安全、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的合理性;(七)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第二十一条【审批时限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第二十七条【调整批准文件】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超过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或者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机关的要求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核准的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的企业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第二十八条【重新批准初设】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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