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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答辩状

第一篇:行政上诉答辩状上诉答辩状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职务:因上诉某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粤**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现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因此,答辩人向****颁发华府集用(2011)第0099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11月25日****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核实后,2010年12月10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1年12月08日答辩人依法向申请人****颁发了***府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2、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土地与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四至不符。3、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土地是位于**村上排,而被上诉人是***村下排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需要召开集体会议,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才可以使用。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答辩人向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此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答辩人:*****2017年12月26日第二篇:工商局行政上诉答辩状行政上诉答辩状答辩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地址:遵义市中华路电话:(0852)8822464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姓名:王云性别:男年龄:43岁民族:汉族职务:副局长工作单位: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住所:遵义市万里路电话:(0852)8832518委托代理人:姓名:民族:汉族职务:主任科员工作单位: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遵义市工商局宿舍电话:(0852)8233193答辩人因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答辨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赂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于2007年7月1日依法对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取评估业务交易机会,以协作费、咨询费的名义按双方事前约定的比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行贿一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评估业务,于2001年2月起与建行遵义分行开始合作抵押物资产评估业务,双方约定建行遵义分行利用其在固定资产贷款业务中形成的垄断地位将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推荐介绍上诉人评估;上诉人收取评估费后按50%比例支付给建行遵义分行,但一直几乎没有业务,2004年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支付协作费比例改为4:6(上诉人中审会计师事务所40%,建行60%),2004年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了建行遵义分行推荐的业务五笔,收取评估费22,500.00元,缴纳税款1,237.50元,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了建行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3,500.00元;2005年双方再次重签协议,协作费比例调整为所收评估费税后的3:7,(中审会计师事务所30%、建行70%),2005年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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