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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

第一篇: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时至_____时地点:记录人: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职务通讯地址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码代理人:姓名性别联系电话职业地址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代理人:记录人:第二篇: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李四、男、28岁、身份证号码:***345住址:西乡塘鲁班路100号、邮政编码:530004委托代理人:刘阳,住址:大学东路100号被申请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交警大队地址:荔枝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三职务: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交警大队大队长复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10年2月12日做出的对其交通违章的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该处罚。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12日驾驶牌照为桂A00001的悍马牌汽车经过广西大学路口,由于交通堵塞掉头,后被告知受到西乡塘交警大队的处罚,并被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接受处罚。申请人认为:首先,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申请人作出掉头行为出于交通堵塞被迫状况,因此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处罚决定不合法。其次,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违章处理决定是建立在采信市民刘三手机照片基础上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刘三手机照片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违章的技术数据依据,且刘三不属于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因此不存在表明身份的程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规定,显然证据是不充足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再次,被申请人作出交通违章处罚决定没有直接通知或者当场告知申请人,而是以公告方式发布到网上,根据行政行为程序的“公开原则”,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有效地外在意思表示应被认为是无效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该行政行为不成立,是自始无效的。据此,申请人不是在处罚决定公布之时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因此申请人在知道处罚决定60日内提出申请,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效的规定并不矛盾。南宁市公安局颁布的《南交管201001》号文件,开展“市民参与维护交通秩序”活动,只要有市民提供驾驶员违章照片即可获得奖励。如果仅以市民拍摄的照片为依据进行舆论的声讨,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市民拍摄的照片作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市民的照片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上是不合法的,在执法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因此《南交管201001》号文件效力上是与上位法抵触的,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对于此项文件的效力、出台的目的提出质疑。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该行政行为符合撤销条件,申请撤销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交警大队做出的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此致南宁市公安局申请人:李四委托代理人:刘阳2010年4月15日附:《》《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第三篇: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粟某某,男,XXXX年5月14日生,汉族,广西XXXX人,住XXXXXX镇塘堡村洪山堡屯XX队X号。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被申请人:XXXX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X县长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XXXX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撤销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的决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的决定。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粟某某系XXXXXX镇塘堡村洪山堡屯村民。199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XXXX人民政府依法为申请人颁发了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2013年9月,因有本集体村民对林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交出林权证并予注销,遭到了申请人拒绝。2014年初,被申请人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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