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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篇: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粟某某,男,XXXX年5月14日生,汉族,广西XXXX人,住XXXXXX镇塘堡村洪山堡屯XX队X号。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被申请人:XXXX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X县长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XXXX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撤销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的决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的决定。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粟某某系XXXXXX镇塘堡村洪山堡屯村民。199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XXXX人民政府依法为申请人颁发了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2013年9月,因有本集体村民对林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交出林权证并予注销,遭到了申请人拒绝。2014年初,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在村口墙上张贴《XXXX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公告》,决定撤销申请人粟某某的编号为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其理由是: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在发证时尚存争议,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撤销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将《XXXX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公告》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不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撤销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申请人的《XXXX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公告》中认定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在发证时尚有争议,却对发证时确实存在争议的事实只字未提,足见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被申请人撤销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00年11月2日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其第十条根本就没有“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系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2月8日下发,其中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很显然,该《通知》规定可以撤销的仅仅是指通知下发之日已办理林权登记和已发放而且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已发放的林权证。申请人持有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系在《通知》下发之后(2009年12月25日)发放,其不属于该《通知》所规定的可撤销林权证的范畴,更何况被申请人在决定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林权证系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和发放。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直接作出撤销林权证的决定,显然无法可依。三、被申请人撤销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系被申请人根据《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登记核发,由申请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在申请人依法取得该林权证后,即便是有人对林权证提出异议,也应属林地权属纠纷,依法应当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三)组织和解、调解;(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而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程序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直接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永林证字(2009)第00002420号林权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容置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依法作出裁决。此致XXXXX市人民政府附: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申请人2014年3月4日第二篇: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李四、男、28岁、身份证号码:***345住址:西乡塘鲁班路100号、邮政编码:530004委托代理人:刘阳,住址:大学东路100号被申请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交警大队地址:荔枝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三职务: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交警大队大队长复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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