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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篇:西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西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五条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班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之积。(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费。(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属跨行业的,按照风险高的行业确定。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一)伤残职工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购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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