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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篇: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2012年7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8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宗教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宗教活动,是指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信教群众自发形成或由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举办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有历史惯例、信教群众参与,且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宗教活动。第三条宗教活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第四条严禁举办无传统惯例的各种宗教活动。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缔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第五条按照惯例,信教群众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自发形成有一定规模的宗教活动,参与人员仅限于本县范围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参与人员超出本县范围的,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第六条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教群众参与的传统惯例宗教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负责申请和实施,履行下列审批程序:(一)根据往年情况预计参与入数(含僧尼,下同)在5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二)预计参与人数在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三)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四)预计参与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提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按照属地原则,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按上述规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经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由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监管,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情况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七条申请单位需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举办宗教活动申请书;(二)活动实施方案。包括拟举行活动的寺庙简史(包括宗教活动历史)以及活动时间、地点、线路、内容、规模、主要仪式、地域范围和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等内容;(三)安保工作方案。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会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制定,包括安保工作纽织领导、维持现场秩序、消防安全、交通管制、人员疏导、卫生防疫等岗位职责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四)应急处置预案。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任务、分类分级、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预防措施及应急保障等内容;(五)风险评估报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风险评估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包括对该活动的总体风险评估、风险等级、风险预测分析、应对风险措施等内容。第八条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申请单位在拟举行活动前3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地(市)申报的大型宗教活动实行季度审批,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季度前30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邀请本场所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该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在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的同时,依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邀请对象属于本县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二)邀请对象超出本县、属于本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三)邀请对象属于区内其他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四)邀请对象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第十条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的;(二)无历史传统惯例的;(三)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消、取缔的;(四)超出本宗教活动场所承受能力,安全无保障的;(五)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未经认定备案或未按有关规定批准邀请的;(六)宗教活动申报手续不全的;(七)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或逾期不报的;(八)无历史惯例,宗教活动场所和群众自发举行宗教活动的;(九)有确切信息显示或情况反映,活动安全存在隐患的;(十)其他不予审批事项。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传统惯例在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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