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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一篇: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清时,法官必须进行裁判而采用的处理案件方法,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或者将举证责任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则是举证分担理论上的问题。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包括两种,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一种无条件出现的、动态的、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由法律预选设定,是一种不能转移的、隐形存在的、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就举证责任的性质,一般认为有四种学说,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责任说,认为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个特殊责任。负担说,认为举证责任对于诉讼当事人既非权利亦非义务,而是当事人为了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不得不承担的一种负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原告、被告、第三人按照举证责任的指引,收集和提供有关要件事实的证据。源自于古罗马法的最初的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当今的民事诉讼中仍以此原理为准则指导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实际操作。随着社会的发展,古罗马法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演变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准则,而且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策略指明了方向。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实体法律的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实现,还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是非常重要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律上的预先分配,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是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是法院判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时,必须先确定与这个法律关系相联系的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要由当事人双方在一定的范围内各自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篇: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一)原告的举证范围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在起诉前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在起诉时须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政处理或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据材料。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当然,原告也有权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不能证明,不影响被告的举证责任。(二)被告举证范围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有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补充相应的证据。当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篇: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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