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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门诊部管理办法 第一篇:诊所、门诊部管理办法卫生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诊所、门诊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卫生局、各地、州、市卫生局:为加强诊所、门诊部的监管,规范诊所、门诊部的医疗服务行为,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诊所、门诊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并就实施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诊所、门诊部管理办法(暂行)》是保障群众安全就医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基础性的行业监管制度,各地、州、市卫生局要高度重视,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诊所、门诊部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并大力宣传,引导群众安全就医。二、该办法涉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监督等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一领导,履职尽责,做到分工不分家,协调一致,加强监管,将该办法涉及的违法行为计分制度、学习例会制度、执业行为监督信息公示等制度逐一落实,使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群众就医安全。三、该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服务信息公示的要求,医疗机构必须主动公示执业信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10月30日前要求辖区内诊所和门诊部完成在其执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诊所、门诊部执业行为监督公示牌的工作。为方便就医群众识别,要求统一信息公示牌格式和大小。制作联系方式见附页。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10月30日前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卫生厅。联系人:医政处刘向联系电话:0991-8550975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诊所、门诊部管理办法(暂行)为加强对诊所、门诊部的监督管理,规范诊所、门诊部的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诊所、门诊部管理实际,制定如下管理办法:一、设置审批(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工作程序,并按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设置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置诊所、门诊部时,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未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不得批准设置诊所和门诊部。(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置诊所、门诊部前,申请人所选地址须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四)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五)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诊所、门诊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审查,决定是否需要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并书面通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六)设置批准书有效期诊所为六个月、门诊部为一年,在此期间未批准正式执业的,该批准书自行失效。设置申请人拟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设置申请人需要延长或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二、执业登记(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医疗机构登记审批工作程序,并按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登记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二)筹建人必须按照《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所批准的诊所、门诊部类别和相应的设置基本标准进行诊所、门诊部的筹建。(三)申请执业登记的筹建人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除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1、本诊所、门诊部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包括分类包装、暂时存放、与集中处置机构的协议副本或当地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过渡性处置要求);2、医疗用房消防安全验收的相关材料;3、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四)负责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组织评审专家组对其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五)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需将核准的登记内容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诊所和门诊部方可按照医疗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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