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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

第一篇: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发布后,有关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来电来函,询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资金,应使用什么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其中,已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规定,可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五、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第二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11]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11]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管、稽查、办案等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第三条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第四条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第五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照系统分级管理。财政部会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分别研究制定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第二章配备条件和编制第六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第七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第八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第九条中央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商各中央主管部门核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第十条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第十二条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十三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各主管部门实施。第三章配备标准第十四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第十五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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