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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5篇范例) 第一篇: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54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局):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农业部制定了《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附件: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农业系统用于动植物检疫、渔船检验、渔政渔港监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第三条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农业系统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农业系统执法执勤公务的车辆。第四条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保障公务、经济适用、编制控制、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应明确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章制度,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及配置标准核定和购置、更新计划审核批复,以及监督和指导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等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提出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及配置标准的建议,负责编制执法执勤用车购置、更新计划,以及对执法执勤用车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二章配备条件和编制第六条农业系统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第七条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第八条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农业部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农业部提出建议,财政部核定。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原则上按每22人1辆核定;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工作量核定。地方农业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地方农业部门提出建议,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第九条合署办公的农业系统执法执勤机构,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第十条农业部门应当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执法执勤车辆编制内新增或更新车辆,不得突破核定编制数。农业部门按照规定从各种渠道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第十一条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按以下程序审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调整,未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农业部门调整,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农业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农业部门实施。第三章配备标准第十三条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第十四条农业系统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应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上述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由农业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财政部门确定。第十五条农业系统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农业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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