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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篇:贵州省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贵州省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8〕7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0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华全国妇联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72号)、《关于实施更加积极就业政策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02号)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文件精神,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归还”的原则。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负责筹措,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指定的经办金融机构,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第四条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应委托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可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小额担保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当地政府全额向受托的担保机构支付。担保机构可结合贷款申请人的信用水平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贷款申请人实际贷款额的30%。财政部门与经办金融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金融机构分担20%。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基金代偿的审核监督,做好风险管理工作。第五条各市(州、地)所建立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与所辖县(市)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及运作,由各市(州、地)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第六条经办金融机构是指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各地可通过协商、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办金融机构。第七条各地在条件具备的社区要建立信用社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要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各种台账齐全、数据准确并建立个人信用档案,信用社区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认定。第二章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第八条小额担保贷款对象(一)在户籍所在地,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创业能力和具有创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的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1.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2.复员退役军人;3.就业困难人员;4.应届大、中专毕业生;5.失地农民和返乡创业的农民;6.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城镇和农村妇女。(二)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第九条小额担保贷款对象以及安置吸纳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的企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一)从事不符合国家法律或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二)在金融机构有不良信用记录;(三)财务制度管理不健全;(四)无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经营状况恶化且难以改善;(五)社会经济活动中信誉状况不良的,或最近三年曾有过不良经营、违约违法记录;(六)其他按规定不能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情形。第十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一)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者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满足以下条件:1.持有有效证件和相关有效证明;2.取得合法经营的证照及相关资料;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具有可持续性、预期收益较好、具备还贷能力;4.能按规定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反担保,对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可适当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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