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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抢劫)未成年人 第一篇:辩护词(抢劫)未成年人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人受的委托,受的指派,为被告人涉嫌抢劫一案依法出庭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人民检察院[2006]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辩护人无异议,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一、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偷窃过程中,由于被人发觉而当场抓获,使其犯罪意图未能得逞,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本次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应适用坦白从宽的法律政策。其次,本案被告人由于年少无知,监护人没有尽好监护责任,在学习年龄阶段过早的脱离学校的教育;而且被告人在实施本次盗窃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还是属于那种小偷小摸的作风。对于这样类型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予以处罚,才更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再次,从被告人自身的一贯表现来看,被告人犯罪前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次犯罪,可以给予从轻处罚。第三,本案被告人触犯的虽然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抢劫罪,但是由于该罪名的成立是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且被告人在害怕被发觉后实施的暴力行为极其轻微,对被害人基本没有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与一般的抢劫罪的情节和性质有较大的区别。最后,无论是被告人被录取的泉州市泉港科技学校,还是被告人居住地的村委会都请求让涉世未深的被告人给予缓刑处罚,使其能够在最好的学习阶段受到良好的学校教育,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加强监管,这体现了社会的温暖和爱心,也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民意。辩护人相信被告人在这种环境下接受的教育和改造肯定优越于监狱的教育和改造。总之,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目的在于消灭犯罪,在于改造、教育、挽救犯罪分子,引导犯罪分子重新做人。由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不高,属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加以引导、改造和教育,一定能改过自新。因此,希望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辩护人:律师2006年12月06日第二篇:未成年人抢劫辩护词1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经XXX人民法院指定,并经X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作为本案被告人XX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XX,在经过法庭调查并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后,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地了解,我对XX的抢劫行为定性不存在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一些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就量刑问题提出几点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且采纳:第一、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XX出生于1997年X月X日,在2012年5月XX日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五岁,系未成年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第二、被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XX在得知其余三被告已经去自首后,心里非常清楚警察会在很短的时间找来,而在警察找到他之前这段时间内,被告XX如果不想自首,按理说应该趁机逃跑,但他没跑。警察找到他时,他也没有拘捕。被告人X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的罪行,也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良好,愿意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XX当庭认罪,没有任何隐瞒犯罪事实。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四被告有过自首意思联络的事实,被告XX主观上有自首的想法,被告XX客观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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