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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篇: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来源:时间:2007-3-23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五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第八条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第三章选民登记第十三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第十四条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第十五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第十六条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廉洁正派,办事公道,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中推选。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第二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第五章选举程序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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