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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篇:重庆市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工作实施细则【发布单位】831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8-30【生效日期】1999-08-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市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工作实施细则(重庆市政府办公厅1999年8月30日)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第三条第三条安置帮教工作对象是指:刑释解教3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第四条第四条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条第五条安置帮教工作目标:使大多数刑释解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力争使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率达70%以上,帮教率达90%以上,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第六条第六条安置帮教工作职责划分:(一)监狱、劳教场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监狱、劳教场所向刑释解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各区县(自治县、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引导、扶助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公安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和各级帮教组织,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犯罪的措施;(五)区县(自治县、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协调小组建议当地公安、检察、法院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第七条第七条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工作计划之中,统筹安排,齐抓共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助党委、政府搞好安置帮教工作,把此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考核目标,定期部署、检查、考核和表彰。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共同关心、支持、参与这项工作。第八条第八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作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各区县(自治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小组,由一名党委或政府的领导任组长,司法、公安、民政、工商、劳动、财政、税务、工会、共青团、妇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辖区内安置帮教工作的组织协调。协调小组的职责是:协助党委、政府抓好安置帮教工作,贯彻执行安置帮教工作的有关政策,研究决定安置帮教工作措施,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具体问题。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应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安置帮教工作,并将本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和有关统计数据及时报送同级协调小组办公室。各区县(自治县、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再将汇总情况报市协调小组办公室。第九条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解决好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年必要的工作经费,对基层的帮教工作也应从财务上给予支持,以保证安置帮教工作的正常运转。第十条第十条监狱、劳教单位对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劳教人员应加强法律教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教育,因地制宜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所1个月前,监狱、劳教单位应将他们服刑、劳教期间的表现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同时告知刑释解教人员应及时持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证明书到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及有关证件。对离开监所3年之内的刑释解教人员,监狱、劳教单位也应建立定期考察和地方反馈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劳动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救济金。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并通过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教育管理,教育他们守法经营,帮助他们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提倡工厂、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释解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有关部门应对安置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支持,政策上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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