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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篇: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下列人员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二)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就业愿望的本省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在校学生除外);(三)本省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五)本省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外省生源在我省各级原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含自主创业毕业生);(六)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人员;(七)其他应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人员。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登记证》的管理机关,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并督促实施。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登记证》的办理机构,负责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日常登记统计,定期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会就业失业状况,负责劳动者《登记证》的发放、日常管理和年度审验。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合本试行办法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登记证》的核发及年度审验。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在职在岗人员申请办理《登记证》。以后新招用劳动者,应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新招用的劳动者申请办理《登记证》。招用持《登记证》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审请变更《登记证》,申报就业。第六条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实现就业后3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证》。原持《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手续,申报就业。第七条就业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证照原件查验后应随即退还):(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五)《登记证》原件(首次就业者除外);(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八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尚处在失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一)属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二)由就业转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登记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原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三)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登记证》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原企业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本人身份证、《登记证》和原就业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到原就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五)毕业当年8月底前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持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到户籍所在地或人事代理单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第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失业登记”栏目中进行记载。第十条登记失业人员凭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一)免费享受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补贴;(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第十一条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登记证》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三)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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