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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第一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起源并发展于国外的证据规则,在对其进行分析以前,对相关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简要介绍,进而比较研究,显得十分必要。(一)起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轫于美国。从法制史观察,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颇为近代之产物。虽然早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中曾约略提及违反宪法规定为搜索所得证据之排除规则,然美国依然承继英国习惯法之见解,即,凡与系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重要性之证据,均认为有证据能力,纵使该证据之取得系出于不正之方法,或有违宪法之规范者,仍无碍其证据能力。[2]直至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之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扬弃了上述的英国传统证据法则,正式宣示采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各州之间、州与联邦之间,此规则并未推行,很多州议员根据银盘原理,逃避此规则的使用。直至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Mappv.Ohio一案的裁定中,才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适用于各州法院。而随着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一案之判决,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完全确立。综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多年来有关证据排除之判决加以归纳分析,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最主要乃在排除因违反宪法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四修正案及其相关规定所取得之证据。质言之,该法则概以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Search-and-SeizureExclusions)、违法通讯监察(ExclusionofEvidenceObtainedbyIllegalWiretappingorEavesdropping)、非法取得自白(ExclusionofConfessionsObtainedinViolationofConstitutionalProvisions)、强制自证己罪(Self-incriminationandRelatedProtections)、违反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Exclusions)及侵害辩护权(RightstoCounselasitRelatestotheExclusionofEvidence)等情形而取得之证据排除。[3](二)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法系,由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同,正所谓“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4],两者在对该规则的制定上存在很多区别。而两大法系这方面的代表,分别为德国与美国。下面以两国为例,观察两者的区别。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体例不同。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律预先设立排除证据材料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上的证据排除,则是在承认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从证据法规则的形式上看,尽管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起来的,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缺乏英美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采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立法上表现出的成文化倾向令学者们相当惊奇。[5]2、非法证据排除发生的阶段不同。美国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者的区分以及高度发达的审前准备程序,为避免非专业的陪审团成员接触到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而形成不恰当的事实判断,就要在事实审理之前确定哪些证据不能进入庭审。因此,其证据排除是发生在审前阶段。然而,在对职业法官作为法律审理者和事实审理者高度信任的司法理念影响下,德国法律并不禁止法官接触到那些违背证据取得禁止规定所获得的的证据,所以德国法中的证据排除发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3、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同。美国虽然是最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但由于其诉讼传统上的原因,其所排除的非法证据却仅仅限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但反观德国,其虽无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过法官基于特定原则对所有证据进行价值衡量后,一些违反证据取得要求的证据材料可能被采纳为证据,而某些没有违反证据取得要求的材料却会被排除。有学者指出,德国法院对某些在证据上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法院认为给予这样的证据证明力就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禁止使用这类证据的理念和认识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美国的理念高度。[6]另外,美国此规则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而德国将其扩展到民事诉讼方面。4、非法证据排除所适用的方式不同。在美国,证据排除规则所采用的方法最初可以归纳为“原则性的适用范围”,即凡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定了一系列例外原则,从而允许法官在非法证据的采用上拥有一定灵活性,但深受正当程序观影响的美国,总体上对非法证据的态度严格。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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