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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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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5篇

第一篇:黄山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黄山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市、县(区)房地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黄山风景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市、县(区)房地产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机构对县(区)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第五条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或有关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七条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二)遭受火灾、爆炸、振动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坑开挖,开山放炮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房地产行政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第八条单位或个人正常使用的房屋,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一律不得为了改善居住和使用条件擅自列入危房。第九条出租的房屋应符合安全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不得出租。已出租的房屋在使用期内可能出现不安全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条原有房屋装修或改变使用功能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经营用房、生产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一条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三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鉴定人承担。指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第十四条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第十五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第十六条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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