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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篇: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和物价部门进行物业收费资格审查,取得《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市(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国家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第六条政府定价的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二)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的修剪、施肥、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三)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班,维持小区的公共秩序;(四)共用部位日常维修养护。屋面、梁板、柱、基础、楼道、楼道内外门窗等:(五)水电设施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水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楼内公共蓄池水定期清洗消毒;(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管道、化粪池;(七)供暖设施的维护。每年定期维护维修供暖设施;(八)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等日常维护;(九)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和保养;(十)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第七条公共服务项月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二)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三)绿化管理费;(四)保洁卫生费;(五)保安费;(六)办公费;(七)直接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八)法定税费。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支出。物业管理的收费逐步达到成本收费和一定的利润。第八条政府定价的公共服务收费,全省现阶段的最高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一)普遍多层住宅0.25元;(二)高档住宅区、别墅区0.5~1.00元。获得省级或国家级的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可分别上幅10%和20%。住宅小区内的办公、工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收费,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具体幅度由各地确定。各地物价部门可按照上述标准,根据本地区群众承受能力、小区规模,环境、设施、服务项目的多少和服务的质量,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电梯运行费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另行收取。供暖设施的维护费根据各市县热费(包烧费)价格是否含供暖设施维护费的实际情况,由各市县确定。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主要是,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指导价的服务收费,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指导价格,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第十条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服务主要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房屋自管部位、设备、设施维修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业企业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应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以6个月为期在小区公共场所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牧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第十四条物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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