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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监管问题论文摘要:为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同时外资银行新颖的经营理念与模式屡屡突破我国现有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因此如何完善外资银行立法使其既享有国民待遇又减少对国内银行的冲击已成为我国当前监管当局必须面对的现实。本文从监管角度并结合国际上通行做法对我国外资银行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有关对策。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促使各国及国际层面努力探索金融国际监管的统一规范的法律框架。无论是《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还是巴塞尔协议体系都力图统一国际金融交易和监管的国际规则。这些国际规则对各国银行的监管立法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对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提出了挑战。一、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现行外资银行法律、法规与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要求还有一段差距未能体现出国际规则应有的监管框架1.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未从国际合作与协调出发。巴塞尔委员会于2001年5月发布的《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中强调了信息共享和持续协调而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是从本国的角度考虑的对金融监管立法的全球化趋势及国际合作考虑欠周全。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只要求外资银行在市场准人、变动投资额或股权及市场退出时提供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监管意见而在外资银行设立后的具体规范经营和风险防范以及与外资银行所在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监管并未体现在立法中。2.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中没有涉及国内法律与外国法律之间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一般情况下当我国法律与外资银行的母国法律有冲突时可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但若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对某些问题也无规范时应适用何国法律或应采用何种手段处理问题在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中没有提及。3.在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中对外资银行不断推出的创新业务品种与经营模式缺乏法律约束力既没有原则性规定更谈不上具体操作办法。外资银行全新的业务品种(如高端客户外汇理财业务)以及先进的经营模式(如采取聘用营销人员外包形式推广某个人银行业务产品甚至外汇账户异地开立)等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执法理念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并引起了我国监管当局的极大关注及社会的争议。外资银行认为:这些业务品种是其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属于国际惯例且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故在我国开展此类业务应该没有法律障碍。而我国监管当局通常只能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由来禁止其开展这些创新业务。(二)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一方面缺少一部规范外资银行的基本法另一方面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对有些问题还留有空白点1.缺少一部统一调整和规范外资银行的基本法。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没有进一步上升到法律层次的基本法而对中资商业银行监管主要依据的是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性易使被监管者对监管当局监管的公平性和执法的可靠性产生疑问。2.部门规范性文件繁杂、稳定性差。自国务院2001年12月重新修订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后在一年多时间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办公厅又制定并发布了一些法规和规章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授权分行、营业部审核批准外资银行驻华代表处展期申请的通知》、《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人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分工的通知》等。又如外资银行对国内企业的外汇贷款仍被作为短期外债管理这与调整后的外债统计口径不相符。这些不断修改、纷繁复杂的部门规章不仅法律效力低下而且稳定性也较差。3.法律、法规仍留有许多空白点。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在法律法规上仍留有空白点如:外资银行出现清偿能力危机时能否由我国监管当局对其进行接管;在外资银行出现支付危机时能否对其适用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制度。诸如此类操作性较强的问题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中均未有规定使监管当局在执法中不易掌握。(三)从权力与责任看未充分体现监管者权力与职责分配以及外资银行分行与其母行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法律赋予监管当局的权力和职责如何实施与分配未能体现。外资银行违法、违规经营后我国的监管当局与其母国的监管当局对其如何处分彼此所拥有的权力及职责分工没有明确规定这极易造成监管的真空。2.外资银行违法、违规经营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体现出跨国性。尤其是外资银行分行在我国违法、违规后其母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彼此之间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都没有在法律上界定。二、对策(一)外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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