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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予以增减的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合同纠纷案件确实存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并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减少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况。例如某标的额为几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一方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已达几十万元而违约方在一审程序中既不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又不进行抗辩而在二审程序中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针对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否主动给予必要的司法干预为平衡双方利益而主动予以减少违约金以及当事人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权利是否应受到必要的时间限制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不能主动干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便该约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同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权利有必要给予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增加减少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属请求权但笔者认为法律条款文义本身的“请求”不同于民法学术上的请求权。学术上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该请求权的实现须通过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行使的对象是相对人并不必须以诉讼、仲裁为条件和途径。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请求”是指权利人请求有权机关给予公力救济的权利请求只是行使的方式和途径不是权利的性质行使该权利的目的不是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而是意图达到法律干预并不以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然会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所以从民事权利的作用来划分属形成权范畴只需通过特定的程序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但是可变更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实现虽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却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变更的请求为必要条件。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突出强调了“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的内容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法条款和程序法条款的统一。这样法律条文在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的同时也作出实现该权利的程序性规定在适用时必须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否则对当事人易出现不公平的权利设定。例如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减少的要求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予以减少的观点成立那么在违约金约定过低时当事人未请求增加而人民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增加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也就当然出现了对同一类型案件审理中的法律思维矛盾。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处分原则。笔者认为请求变更权在民事法律规范中体现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决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可主张也可放弃。不难理解在诉讼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权利属诉讼权利其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所以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实现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予以审查裁判否则将构成对处分原则的违背不符合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根本宗旨当事人不请求变更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给予司法干预。当然结合我国目前的公众法律意识程度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等客观情况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当事人不行使请求变更权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时是否可以行使释明权给予必要的权利行使提示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作为另一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可变更民事行为的变更权利行使时效未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法律未作出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就不应受到时效限制。但笔者认为该权利的行使必须要受到时效限制。首先上述请求变更权的行使与否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裁判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任意时间内行使该权利则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审程序中不行使请求变更权而在二审中行使甚至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以该权利的存在为由申请再审、申请抗诉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公信度、严肃性、权威性产生不合理的负面影响相对于司法活动整体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根本宗旨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其次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权而不行使人民法院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依照法律规定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如果当事人此时仍然享有请求变更权而无任何时效上的限制那么当事人会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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