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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系统项目建设情况汇报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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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系统项目建设情况汇报XX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颁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1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具有资金监管能力,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前,选择一家监管银行,按照单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的规模(按幢或者多幢)与选定的监管银行签订《XX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设立监管帐户,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帐户,由监管银行负责对监管帐户内的重点监管资金实行重点监管,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第四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明确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和账号,并将监管协议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附件一并提交。第五条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XX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XX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防城港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防城港银监分局)负责配合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市住房局、人民银行XX市中心支行、防城港银监分局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联合检查机制。2第六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七条监管帐户内的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其中重点监管资金总额是指监管项目达到工程交付条件所需的建设工程费用总额加15%不可预见费;入账资金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后,超出部分为一般监管资金。监管账户入账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资金总额时,实施全额资金监管。第八条监管银行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规模确定所监管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第九条重点监管资金在监管项目达到竣工交付使用条件前,必须确保用于在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一般监管资金满足在建工程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止。第十一条预售人按以下方式选择监管银行:(一)对有开发贷款的预售项目,预售人应首先选择预售项目设定土地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开发贷款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开发贷款银行书面声明不担任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的,预售人可自行选择经备案的其他商业银行做为监管银行。(二)无开发贷款但在多家银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的预售项目,预售人可自行选择经备案的商业银行做为监管银行。第十二条预售人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计划表》;(三)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证明(监理公司名称、监理范围、总监理工程师等信息);(四)银行要求的其他必要资料。预售人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预售人开立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监管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则上设立一个监管账户。监管帐户的设立应以幢(或多幢)为基本单位。按照多幢开立的,应当在用途、结构、总层数、施工进度等方面,符合同一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监管账户不得支取现金。第十四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账户原则上不能更改。预售人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监管账户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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