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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滁府规备字"201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与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违法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宣传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舆情的引导和监控。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对医疗纠纷、医疗机构的宣传报道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八条市和各县(市)应分别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调委会的组成和工作办法依据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调委会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主要由同级政府财政保障不足部分鼓励调委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第九条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二)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三)努力钻研业务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五)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十四条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第三章报告第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负责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调委会报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等扰乱医疗秩序的;(三)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或故意损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财产及医疗设备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五)有其它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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