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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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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页共NUMPAGES7页第PAGE\*MERGEFORMAT7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7页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可以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虽然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然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仔细的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况且对于必须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所以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必须重审和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如果也必须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主要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和重新审理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首先,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时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如果经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其次,没有次数限制,容易造成人民法院重复检查、审理案件甚至作出反复多次裁判。这就使法院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少“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理多次,最后还是维持最初的决定,不仅影响了法院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损坏了法院的形象,而且破坏了对法院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成本,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这无疑与公正与效率原则是相悖的。而且从目前法院的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看,一个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基本上只有组成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如果多次重新审理,法院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规定每次都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未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的举证时效。对当事人的举证时效进行限定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而且这也是对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重新审理的一种条件限制,即在规定期限内举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则不能立案重审。从而避免了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盲目性,也消除了当事人将诉讼的重心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心理,维护了正常的诉讼秩序。3、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前提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也就必须予以纠正。这实际上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之关系。况且上级人民法院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提前介入、定调再审的行为,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权。4、应当重新审判的范围规定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上述列举性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仅将实体错误作为重新审理的范围,将程序错误排除在外了。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亦是指实体问题。中国有句古语叫“无规无矩,难成方圆”,而司法中所依据的程序就是一种规和矩,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程序在司法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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