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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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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与其她管理人得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与谐,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得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得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就是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她管理人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与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得环境卫生与相关秩序得活动。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业主自治与政府指导与监管相结合得原则。第四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她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鼓励业主委托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得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得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价格、城管、环保、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得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得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与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得关系。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与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得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得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共用设备设施、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社区布局、自然界线等因素。物业得配套设备设施就是共用得,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备设施能够分割独立使用得,可以划分为不同得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考虑实施物业管理得需要,并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得意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回复。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得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得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第十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得物业,尚未实施物业管理得,需要划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得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得意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已实施物业管理且业主对管理范围没有异议得,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现有管理范围直接确认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得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她需要载明得事项。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物业管理得需要确需变更物业管理区域得,获得销售许可之前得建设单位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得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得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变更得,对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撤销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向建设单位重新作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对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得物业应当在相应区域进行变更公告。决定不予变更得,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得,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3‰得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于90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得,物业服务用房得配置以300平方米为起点,超过10万平方米得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2‰得比例增加配置,超过50万平方米得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1‰得比例增加配置。(二)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得房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她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得位置与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得位置与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得,不得低于15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得,不得低于60平方米。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得配置,不得低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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