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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知识产权权利客体之争作者:魏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2期摘要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新兴性,很多理论都没有得到共识。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其中争议最大的一项,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争议从到底是客体还是对象就已开始。而“智力成果说”,“无形财产说”都有极大的支持者,其中不乏知识产权的大家。而“信息说”另辟蹊径,把信息学应用于法律范畴,却和知识产权完美契合。关键词权利客体信息信息说作者简介:魏玲,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53-02在法律关系中,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相比知识产权法,客体研究在民法理论中相对更成熟。史尚宽老师在其著作中指出:“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例如无权以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之物为其内容或目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之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对象,为权利之客体。”由此可知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客体,因此老师接下来说“物权之客体为一定之物,债权之客体为特定之行为,人格权之客体为人之本身,无形财产权之客体为精神之产物”①。在这里,史尚宽老师区分了权利的客体和处分的客体。正如王泽鉴老师在其民法总则一书中讲到的“权利得以物、精神上创造或权利为其支配的客体,是为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本身则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乃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此项得为处分之客体者,除物权、物体财产权(智慧财产权)及债权外,尚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②。”由此我们得知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对象和客体的概念。而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存在着巨大的争议,而且长期混淆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对象。在刘春田教授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对象说中,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是指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它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与对象有关的概念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基于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者社会关系。③”刘春田教授显然把客体等同于了民法上所说的法律关系,而其所说的对象的概念才恰是民法上的权利客体概念。而郑成思教授的观点与传统民法的观点一致,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专利、商标和作品,特别情况下行为也可称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吴汉东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精神产品,而只是产权转让时的客体是权利。笔者认为吴老师没有区分权利客体和处分客体,同时也把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和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混淆了。而梁慧星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精神创造物。各种说法莫衷一是。然而经过较长时间的争论和对比传统民法,学界现在一龙源期刊网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对象”其实是同一个概念。以张玉敏教授为代表,现在学界一般统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解决客体和对象之争,我们就可以着力研究知识产权的客体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了。现在对知识产权客体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智力成果说该说主要是在我国初次认识知识产权时,参照苏联的法学体系而建立的。作为“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认为是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就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创造而产生的。若是基于智力创造产生,则必包含了人类的大量脑力活动。这样就不能解释商业标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智力创造的程度很低却能成为知识产权之客体。因为商业标识的作用是区分此商品和彼商品,并不要求其必须具有智力创造这一条件,只须使大众心生识别就可。而且创造人就应该对该智力成果有绝对的权利,因为只有该创造人才是付出智力成果的人。然而现实中,由集体、单位或雇用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情况却是非常常见的,甚至有些情况下还可以达成协议约定权利人。其二,知识产权是一项成果。“成果”显然表达出知识产权最终落脚点是一个有形的东西,在所不问它指的是物理上的有形还是观念上的有形,这个“成果”对客体的形态都无法很好的给出明确的定义。二、无形财产说该理论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财产所产生的权利”。此理论一出,就可见其漏洞之处。“一切非物质财产”这个概念太大,并且笼统,无法说明知识产权特有的性质,容易与传统民法相混淆。以“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特点根本没有触及到知识产权的本质,最终导致该概念难以适用。三、信息说此种理论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此种理论虽然不同于传统的民法理论,但已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然知识产权法上的信息是一种特殊的信息,是和知识产权的特点息息相关的。下面笔者重点介绍此理论。(一)信息的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知识财产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人们把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并同时在世界不同地方大量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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