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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机构所需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市、县(市)三级主管部门实行层级业务指导。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采取不定点、不定期、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所监督工程项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或者对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的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主管部门为了解掌握工程实际状况,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测。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监督的指导性文件。本办法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委托机关提交的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情况的文书。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以下简称监督档案),是指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监督活动的各种工作记录、报告、影音资料及其它文件的总称。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五条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采取以有计划的随机抽查、抽测为主的方式进行。第六条监督机构委派承担工程项目质量监督任务的监督人员,应当持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资格证书,且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1人需具备规定的监督员等级。第七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九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实行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流程网上管理。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立即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2)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钢筋保护层厚度;(3)现浇楼板结构厚度;(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5)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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