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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十四条初次和定期的检验和检查 一、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 (一)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二)定期检验的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三)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验--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保持有效状态。 甲、开口防护装置; 乙、栏杆设备; 丙、排水舷口; 丁、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三)项所称定期检查应于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对船舶给于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字。 第十五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十四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十六条证书的颁发 一、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二、对于根据和依照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 三、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四、不论本公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何者较早为准)继续有效。在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第十七条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一、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给此船舶。 二、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三、这样颁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十六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四、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第十八条证书格式 一、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写成。如果所用语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文本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二、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三所示范本。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确地复制在签发的任何证书及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十九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一、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二、在进行如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在原证书到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该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 三、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一)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三)证书上没有签注表明船舶已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所进行的检查; (四)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四、(一)主管机关根据第六条第二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二)根据第六条第四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次航行。 五、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二十条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监督 一、持有根据第十六第或第十七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这种监督应限于确定下列各事项: (一)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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