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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讲座一、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制度
二、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的特点
三、现阶段职业病防治的特点及形势
四、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程序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一、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制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职业卫生安全相关法律(三)职业卫生安全行政法规(四)职业病防治主要规章4.1、职业病目录4.2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4.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4.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4.5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4.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4.7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4.8高毒物质目录(五)职业卫生标准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7《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2004)
8《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1993)
9《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187-1985)
10《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2001)
11《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12《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1989)
1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14《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1992)
15《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16《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
17《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
18《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GB/T18664-2002)
19《作业场所空气采样仪器的技术规范》(GB/T17061-1997)
20《有机溶剂作业场所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规范》(GBZ/T195-2007)
21《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2007)
22《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189-2007)
23《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160-2007)
24《职业病诊断标准》
共350种左右二、新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的特点
将原来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工作”和中编办2003年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重新划分的文件进行了统一,确定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的接触史等相关资料成为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难点。
新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作场所调查,也可以由安监部门组织调查,还可以根据相关监管部门提供的情况,临床表现,劳动者的自诉,由诊断机构作出诊断、鉴定结果。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确定。
职业病诊断的地点增加了本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方便了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四)将“治理高危粉尘”写入法律条文(五)新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门的职责4、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5、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6、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
7、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工作。三、现阶段职业病防治的特点及形势(一)职业危害新的特点5、职业危害由发达地区向不发达地区转嫁,由固定工、正式工向农民工、流动工转嫁;
6、职业卫生服务水平低下,职业卫生服务覆盖率只有百分之十左右。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职业危害仍然十分严重,我们有60多万的尘肺现患病人,每年有近1万多例新的尘肺病发生,有数千例的职业中毒病人发生。
(二)职业病发病情况(2010年度)50%以上病例发布在中、小企业2、湖南省(2011年度)四、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程序构成法定职业病,必须具备4个要素(一)职业病诊断
1、职业病诊断申请受理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申请者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本人经常居住地”的医疗卫生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从事相关职业史等资料,诊断机构对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符合诊断要求的,受理并发给当事人《受理诊断通知书》。资料不全,发给《补充资料通知书》。资料中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不予受理,退还申请资料,并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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