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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规制的共有属性及个性体现
以技术性贸易壁垒国际法规制之个性为例
关键词:国际法规制共性个性体现技术性贸易壁垒
内容提要:国际法规制由“法律化的规制”和“以规制为调整对象的规制”二种方式构成,在表现出“求同性”与“异同之绝对性”等共有属性的同时,由国际社会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及其平权特征所决定,也面临着其权威性和强制性缺失的极大困惑。具体到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国际法规制中,一方面,不同目标导向与规制形状下的国际法规制并行发展、各具功效;但另一方面,如何兼顾相冲突的利益保护目标又是其必须面对的最大难题。
进入本世纪以来,有鉴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当今国际贸易自在化最大妨碍并仍在不断加强的事实,同时有鉴于我国曾经处于全球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风口浪尖,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也越来越多地关注技术性贸易壁垒国际法规制的话题。但全体上看,目前人们主要是着眼于探讨作为法律规制对象的此种壁垒的特点、表现方式和相关国际法规制(如WTO中的相关规则)内容及其运用,以求权宜之计;却较少地考察国际法规制的制度属性和由此可能导致的规制盲点与规制失灵。与此绝对应,在大量目光集中于具体规则及其运用的同时,却忽略了对不同制度属性的国际法规则的比较和各类规则难以见效之根本要素的挖掘,从而在制度研讨上,难免走向逐本求末的歧途。换言之,对于制度建设而言,确立适时、适事的应对规则固然重要,但规律性把握更是其以不变应万变、防止挂一漏万的基本价值寻求。由此,本文拟通过阐释国际法规制的共有属性、难点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国际法规制的个性表现,和不同类别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国际法规制所体现出的个体差异,揭示出国际法规制(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国际法规制)的规律性特征,以期成为中国参与国际法制度建设和具体制度运用中所考量的逻辑起点。
一、国内法规制与国际法规制
1.纳入法律视野的规制
“规制”(Regulation)并没有一个严厉且权威的定义。在各种相关研讨中,其基本含义与“规范、管制、制约、调整”等词意相近,强调特定权力[1]的干预、束缚或影响。[2]西方学者们通常只根据本人所需求讨论的命题范围对规制进行描述、分类。[3]出自同样的考虑,本文中只在法律意义上探讨规制问题。
规制进人法律视野最初是由国家干预市场活动开始的,是经济法的重要课题。所以,很多老的经济(法)学论著和流行用法,都是将规制与国家联系在一同,作为市场运转中一种无差别的和外部的干预方式。[4]但是,古代国家和市场的发展及其复杂性使规制的性质发生了极大的改变:首先,无差别的干预逐渐减少,为越来越多的根据不同关系和文化背景在不同层面范围运用且表现为不同方式的差别性规制所替代,也由单纯的市场规制拓展到社会生活的全方位规制;其次,公共权力和能力的行使业已呈现出主体的多元化形状,除国家外,还可以在国家内部具有特定领域或特定功能权力和能力的公共机构之间分布,与此同时,在超国家的层面上,由国际组织进行经济决策也是可行的;再次,新的手段或方法层出不穷。在传统简单的“命令一控制型”(command—control)之外,又不断衍生出激励、引导、建议等多种新型规制技术;最初,各种行为性质——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经济行为与公共行为、国内行为与国际行为——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既由于行为的目的,也由于所涉主体的性质。这样一来,不仅与规制有关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所涉法律部门越来越广,而且还往往与各种经济、政治问题和经济学、政治学的研讨交织在一同。
笔者认为,规制与法律相连接,主要是基于两种缘由或情形:(1)规制手段法律化,即凭借法律方式作为实行规制的手段;(2)规制造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前一种情况下,规制上升为法律规制;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包括法律规制的各种规制都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换言之,法律规制能够同时扮演“规制”和“被规制”的角色,即在法律规制中存在着“再规制”(“双/多层规制”)景象。
2.法律规制的方式
法律规制包含国内法规制和国际法规制两种方式。国内法规制多为“规制手段法律化”的结果,主要是指上升为法律方式的规制形状,即国家为了实现必然的政策目标,将各种措施制定为法律、法规,意于更有效地规范、调整或引导相关管理部门与社会主体的行为。因而大多属于“法律化的规制”范畴。
国际法规制则既包括“法律化的规制”,也包括“以规制为调整对象的规制”。前者是指出自对国内法规制合法目的的认同,利用国际法手段促进彼此间的合作与调和,以期构成国际间统一、调和的法律规制网络。后者是指为防止各个国家滥用其国内规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国内法规制)妨碍正常的国际经济次序或其他社会次序,而在双边或多边建立起的法律束缚机制。具体到技术性贸易壁垒领域中,《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生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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