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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几个疑难问题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使得有

关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科学,体系更为合理,对于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决定》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适用层面,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2013年

1月1日《决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以

下简称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是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这

对于统一规范新旧民诉法衔接问题,切实推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意

义重大。下面笔者结合《规定》内容,就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有关问题谈

几点认识。

一、关于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

《决定》涉及修改条文100多处,对于人民法院在《决定》施行时尚未审

结或执结的案件,是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原有规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

中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理解不一致,影响裁判结

果的统一,《规定》对此做了一般性规定,即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

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其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
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其二,就《决定》的具体条文而言,许多内

容都是针对当前民事诉讼法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所作的改进,在维护司法公

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提高司法效率方面都较原有规定更加科学,对于2013

年1月1日未结案件,程序上采用“从新”的做法,会更有利于纠纷妥善解决,

有利于民事诉讼有序进行。其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有些规定,在《决定》

施行前一些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程序上采取“从新”的做法实际上与原

有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九条关于鉴

定程序和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1〕33号)中已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但应当看到,《决定》有些条文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简单地一概从新,

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以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前程序法与实

体法联系越来越密切,程序法中存在不少直接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密切相关条款的

背景下,对于“程序从新”原则设置某些例外条款显得尤为重要。《规定》采取

了这一做法,就审判实践中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情形,作了例外

规定。

二、关于《决定》施行前已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的效力

《决定》对许多诉讼程序作出了修改,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依照修改前的民事

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的程序事项,是否需要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

讼法的规定进行更改,也是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决定》施

行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由于在进行该程序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因

为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内容不一致,就认定该程

序违法或者存在程序瑕疵,即使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作规定更为科学合理,也
无需再行更改。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贯彻法不溯及既往

原则,更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也符合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规定》即按照这

一思路,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明确规定了“2013年1月1日前依

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

效。”如在2013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关于二审是否开庭审理的规定选择的审理程序,无需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再行更改或重新进行。

三、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已完成的管辖和送达效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和送达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新增了公司诉讼

地域管辖(第二十六条)、应诉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协议管辖的

范围也作了扩大(第三十四条),对管辖权转移(第三十八条)也作了修改,这

对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都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对于管辖问题的新旧衔接问题,实务上存有一定争议,尤其是对人民法院

在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其对案件的管辖,如公司管辖问题,在

当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符合修改后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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