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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追诉程序上的学理分析
为了加大解决“执行难”的力度,作为保障执行的手段而存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然就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但对拒执罪的讨论几乎集中在拒执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作为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则鲜有论述,即使有文章探讨,也仅限于对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乏理论层面和实证分析,笔者试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演变
(一)追诉程序的立法演变
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过各种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对本罪的审理是由人民法院自控自审。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的规定:“按本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
随着1996年3月17日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及随后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述规定已不再适用。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机关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即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该《六机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该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也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由此可见,目前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
2007年8月30日,为贯彻依法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指示精神,维护法律权威,有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针对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情况,规定了下列情形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的管辖以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相互协作和制约的关系。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通知还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通知》的下发,为及时地打击暴力抗法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三种追诉程序在现行案件中的缺陷
第一种追诉程序来看,这种方法显然简单易行便于操作:法院执行机构将此类案件直接移送本院刑庭对拒不执行行为人进行审判,这有利于追诉效率的实现。
第二种追诉程序在诉讼规律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审判中立、职能分离的要求,对本罪的追诉规定了明确的法定程序,体现了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的理念。
第三种追诉程序虽然以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联合形式发布了通知,即可以归为司法解释,表面上来看确实加强了国家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决心,使公检法三机关在本案的追诉上分工更为明确清晰,权责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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