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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与现实侯明(2009-05-07)来源:西藏发展论坛HYPERLINK"http://www.tibet.cn/periodical/xzfzlt/2004/06/200507/edit.htm"[关闭窗口]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较早地提出者当属日本学者,随后又被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界所接受。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明确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这个基本理论,并运用它来分析中外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刑事诉讼构造具有方法论的价值,对其研究有利于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笔者在此想就我国的有关情况作如下分析: 刑事诉讼构造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所谓“构造”,又称为结构,是指事物内部构成要素之间合乎规律的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构造是主要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在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辨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它是指刑事诉论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控诉、辨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2] 正确地理解刑事诉讼构造概念需要注意:第一,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刑事诉讼构造取舍,同时,刑事诉讼构造又制约着诉讼目的的提出和实现,二者密不可分。但应看到诉讼目的只是诉讼构造的重要制约因素,并非诉讼构造的唯一。刑事诉讼制度在历史上的演变,控辨裁各方在案件实体结局与程序运作上的控制与分配,主流诉讼理念等都会对诉讼构造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3]正如“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有其内在的一致性,它们都受到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观的深刻影响”。[4]第二,刑事诉讼构造有在于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之中,主要程序有:侦查、超标、审判和再审等程序,都需要体现诉讼构造的要求。侦查阶段主要应体现在对人身、财产行政性强制决定的作出。在起诉阶段应区别于国外的情况,并准确划分与其他诉讼主体的诉权为宜。在执行阶段应着重体现在减刑、假释等方面。证据规则中的诉讼构造问题也有待继续探究。第二,刑事诉讼构造实质上是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根据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的各个主体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方面所处的地位和所履行的职能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构造的构成要素划分为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权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起诉准备活动和起诉实施权主体、辨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活动者[5]在公诉案件中,起诉的准备活动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其直接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为起诉提供前提条件;起诉的实施活动则是由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活动构成,其直接目的是向审判机关表明诉讼请求,并使该请求得到审判机关的确认。刑事诉讼辨护权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6]辨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指控而进行反驳、辨解和申诉的诉讼权利。受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护权的切实保障越来越被各国立法与司法所重视。刑事诉讼裁判权主体,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有权对争论各方争议的事项进行裁判的机关。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依法行使审判职能,是典型的裁判权主体。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审判前程序中仍然存在程序性的裁判权主体问题,对此加以探讨,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论与实践,全面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观点 围绕着刑事诉讼构造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状况,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理论观点有四种:一种是正三角形结构与线型结构。正三角形结构充分体现了诉讼中控、辨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特点,要求控、审职能相分离,在控、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线型结构是把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人员从整体上划分为两大类:公安部门(包括国家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等)、检察院、法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这两大类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中虽然有所交叉接触,但总是分别属于两个相互对立的方面,形成了两条相互平行线形状。它体现了公安、检察、法院的司法警察一体化特点,公安机关也行使部分裁判权。司法警察部门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贯穿着侦查本位的思想,到审判阶段又比较强调法官的积极性作用,突出了职权主义的色彩。根据上述分析,英国和美国属于较典型的正三角形诉讼构造模式,而我国属于线型诉讼构造模式。第二种观点是以倒三角形为主,兼具正三角形构造。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整体上是倒三角形态,个别情况下属于正三角形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追诉人与被追诉人是不可能平等,审判方与被追诉人也不可能平等,而检察院和法院都属国家司法机关才可以谈得上平等,只是存在职能上的分工。这就形成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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