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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1996年第6期[法学专论〕 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 杨大文’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亦称婚姻财产制,是确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 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 的法律制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是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内容。有关夫妻财产 制的规范体系,在当代各国的亲属法(或婚姻法、家庭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都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地任意规定的。它是 特定的社会制度、社会经济条件和妇女地位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集中反映,同时,还受着诸 如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和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大陆(内 地)、台湾、香港和澳门诸法域各有其不同的夫妻财产制,这种差异在一国两制下仍将长期地 继续存在。对诸法域的夫妻财产制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发 展方向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有助于选择解决夫妻财产制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佳方案。 本文拟就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渊源、现状和发展趋势等方面,从总体上加以研究和 评析,以就正于两岸四地的法界同仁。 一、历史背景和总体比较 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主义,传统民法学中向有夫妻一体主义(Coverturescheme)和夫 妻别体主义(seperateExistenceScheme)之说。古代法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多持夫妻一体主义。 在中国法律近代化以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与法是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夫 妻财产关系也不例外。全家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混同,财产问题上夫权、父权和家长权 三位一体,妻在财产关系上依附于夫,配偶之间并无有关财产的权利义务观念;凡此种种,都 是中国古代的夫妻一体主义在财产制方面的具体表现,它们在传统的中华法系的法律规定和 法律文化中影响是极为深远的。 清朝末年和中华民国之初的北洋军阀统治时期,都曾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企图在立法仁 构筑不同于古代的夫妻财产制。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 民法》亲属编,丛立法形式上实现了中国的亲属法包括夫妻财产法从古代型到近、现代型的 过渡。上述民法亲属编经过修订后,至今仍在台湾地区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在三十年代初国民党政府从事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同时,中国共产党领导 的革命政权也在根据地中进行包括婚姻家庭法制在内的法制建设。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25一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后来的各种地区性的婚姻条例,虽 然都欠缺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正面的、系统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条款特别是有关离婚时分割 财产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略。该法第10条仅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198。年公布的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对此有所突破,初步构建了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框架,该法是以婚后所得共 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同时又是允许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由于现行婚姻法在夫妻 财产制方面尚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特别是对改革、开放以来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出现的新情 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法律对策,所以,近年来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妇女界等各界人士一 再建议要改进法定夫妻财产制,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并且以此作为修改婚姻法的重要内容 之一。 在海峡彼岸,经过台湾当局立法机关的修订,民法亲属编修正法于1985年间世。该法对 原来的夫妻财产制规范体系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妨碍交易安全、与现实的社会条件不合之 处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主要是在沿用联合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同时,改善了这种财 产制的结构和机能;在约定夫妻财产制中取消了统一财产制,从而简化了约定制的类型。此 外,在立法上有所修改或补充的,还有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改采分别财产制的理由、特有 财产的范围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问题。时隔10年以后,台湾当局立法机关又将修正民法亲属 编的工作提上了议事日程,目前已有若干版本的修正草案。 香港地区自19世纪40年代脱离中国的管领后,夫妻财产制以英国法为主要渊源,这是 不言而喻的。当然,基于居民的构成情况,中国的传统习惯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也 是不可忽视的。英国不同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较早地采用分别财产制为法定夫 妻财产制。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凡1883年l月1日以后结婚的妇女,有权以其婚 前所有或婚后所得的动产及不动产为个人财产,单独行使所有权包括处分权。经过1935年的 改革,法律进一步规定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有对任何侵权行为、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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